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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某某与方某某,江西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曾凡衍|时间:2022年04月24日|385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王**,男,1**7325日出生,土家族,湖北省利川市人,住利川市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伍**,湖北**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方**,男,19881115日出生,土家族,住恩施市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曾凡衍,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,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。

法定代表人:夏**,总经理。

上诉人王**因与被上诉人方**、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(2019)鄂2802民初48**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20623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**上诉请求:撤销原判,依法改判方**支付王**欠款28万元,并从20188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,由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,本案一、二审诉讼费由方**、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。事实和理由:原劳社部、建设部发布的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》第十二条规定:“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、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,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”。王**所分包的劳务已经完成,农民工工资却不能兑现,方**、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行为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,均应承担责任。

**辩称,王**与方**之间还未办理结算,双方还有未处理的事项;方**实际上已经超支工程款;一审判决在查清案涉工程由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包的情况下,同意王**撤回对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,导致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被告,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。

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。

**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1.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、人工工资28万元;2.28万元为基数,从201881日起,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;3.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
一审法院认定事实:被告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系利川“**水岸”项目业主。2016318日,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(后改名为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)签订合同协议书,将“**水岸”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。2016328日,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施工协议书,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施工。“**水岸”项目实际就是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自己承建。此后,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方**承建,方**委托韩**负责施工现场及资金管理。201573日,原告王**从方**处承包了该工程一期泥瓦工的施工,双方签订了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》。工程完成后,2018116日,由韩**代表方**与王**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。欠条载明:“今欠到**水岸泥工班主王**质量保证金、人工工资贰拾捌万元(280000.00),于20187月底支付完。经办人韩**(系江西****委托代理人),2018.1.16”。因方**拒不支付欠款,原告遂提起诉讼,提出前述请求。

一审法院认为,王**从方**处承包了“**水岸”工程一期泥瓦工的施工,完成施工后方**接受了施工成果,未对质量提出异议,方**理应按约定向王**支付相应款项。韩**受方**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,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,方**理应对该欠款承担支付义务。方**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,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,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,符合法律规定,予以支持。韩**的行为系受方**委托,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。原告并未与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,其要求被告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,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被告方**未到庭参加诉讼,不影响案件审理。判决:一、被告方**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**欠款28万元,并从201881日起,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;二、驳回原告王**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5500元,由被告方**承担。

二审中,方**向本院提交《工程现场签证(收方)单》复印件19份、《工程结算书》复印件两份,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湖北**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包给方**,而王**所在泥工班组属于案涉项目部,因王**班组有未完成工程量、不达标及返工的工程量,故累计应扣除70余万元的工程款,该部分王**与方**未进行处理。本院认为,方**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,既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,复印件上也未注明证据来源,该证据真伪不明,本院不予采信。

本院经审理查明,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王**与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,王**意欲欲破合同相对性,要求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,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。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,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、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、非法人企业、个人合伙、包工头等民事主体,而王**的施工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条件,其要求江西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
综上,王**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,由上诉人王**负担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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